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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作好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变电及高压设施的雷电防御工作,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建设,推广利用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
(一)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
(二)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三)通讯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化控制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机构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资质认证。
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可资格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按审核同意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每年一次。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的防雷装置应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 全部合格后方可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30日内整改。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及物业管理部门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作好年度检测工作。
严禁故意破坏或毁损防雷装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作为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之一。
工程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派人参与监督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组织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雷电灾害发生后5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灾情报告起15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鉴定书须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或毁损防雷装置,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规定限期整改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和使用不符合要求防雷装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相应资格和资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投入使用的;
(四)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